注册号:12192399 - 商评字[2018]第0000180066号重审第0000002463号 -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192399号“勇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0066号重审第0000002463号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锟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0066号《关于第12192399号“勇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8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99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勇闯天涯”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该商标亦具有一定显著性,故被申请人在未合理说明其在多个类别上就2013年前后申请注册40余枚“勇闯”商标具有正当事由,且未举证证明相关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对商标正常注册秩序的损害,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故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并未对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在行政与司法程序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勇闯天涯”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该商标亦具有一定显著性,故被申请人在未合理说明其在多个类别上就2013年前后申请注册40枚“勇闯”商标具有正当事由,且未举证证明相关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对商标正常注册秩序的损害,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负面影响。故本案应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毡两项商品与申请人第11557022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勇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勇闯天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具有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毡两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织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5130432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织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尤宏岩
    李海珍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