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507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89号
申请人:杭州大匠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07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54901号“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3561号“青春不朽 一家女性配饰店 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分属于不同区域、面临不同销售市场,其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艺术设计,但仍易被识别为“青”,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青”文字组成及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护照夹(皮夹)、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一张图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