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484506号“米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23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4506号“米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4082号“米家及图”商标、第6655695号“米家”商标、第19881464号“米家及图”商标、第19878960号“米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3、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7年9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051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电动车辆、自行车、三轮脚踏车、儿童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我局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7年9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051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电动车辆;自行车;三轮脚踏车;儿童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车胎商品上的注册,我局的撤销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轮椅、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四文字同为“米家”,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购物用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购物用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婴儿车外的机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购物用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