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WILLIAMS-SONOMA GRANDE CUIS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726099号“WILLIAMS-SONOMA

    GRANDE CUIS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375号

       

      申请人:威廉皇家精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726099号“WILLIAMS-SONOMA GRANDE CUIS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97437号“金格丽 GOLD GA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62175号”景洪惠宸商贸有限公司 JINGHONGHUICHENSHANGMAOYOUXIANGONG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3276号“TEBIETE WWW.TEBIET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63607号“TEBIETE WWW.TEBIET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18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宣传使用材料;3、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件原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于2020年3月31日做出的2020撤Y006830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20年3月31日做出的2020撤Y006831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
      3、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五共存。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其次,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在本案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不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WILLIAMS-SONOMA GRANDE CUISINE”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亦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外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广告等服务上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三、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确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王小源
    郑婷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