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126504号“民族之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贞瑞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民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26504号“民族之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25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09月10日至2018年0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及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2、“民族之花”茶叶产品照片及茶砖照片;
3、销售清单、收据、发票;
4、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5、宣传照片、产品包装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0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1月06日。2018年09月10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2.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茶等商品上另有注册商标第5851854号“祯瑞 ZHENG RUI”、第17008021号“贞瑞普耳ZHEN RUI PU’ER TE”等5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5中的产品照片、茶砖照片、产品包装原件等证据均为单方面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4中手写自制的销售清单、收据、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明力弱,证据3中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或模糊不清,与申请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收据等证据不相对应,由查明事实2,无法唯一指向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的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冰茶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