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070534号“新卫斯”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1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友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晓红
申请人因第6070534号“新卫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28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09月10日至2018年09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博网”、“直销100网”、“新浪博客”等相关网站、博客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证据材料包含在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05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3类洗衣剂、洗发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01月20日。2018年09月10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站、博客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不属于申请人主动的商品交易、商业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消费者者不能据此识别商品来源,且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和2014年间,均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内,故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发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