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比斯特物流 B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11366号“比斯特物流 BES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801号

       

      申请人:北京比斯特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11366号“比斯特物流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8267号“比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25086号“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产生误认。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比斯特物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比丝特”,引证商标二文字“比斯特购物村系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BEST”,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申请商标是否已进行使用不能成为阻却其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禁用条款的抗辩理由。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