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一统原创KINGZE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549719号“一统原创KINGZES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354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天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1549719号“一统原创KINGZE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938717号“美極鲜味汁Maggi Seaso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排名情况;
      2、相关调查报告;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相关判决、裁定;
      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维权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资料;被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完税证明;相关判决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2019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4年3月7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虽规定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一统原创KINGZEST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美極鲜味汁Maggi Seasoning及图”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并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抄袭和摹仿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