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夏樊家SAVOC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26723号“夏樊家SAVOC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052号

       

      申请人:夏樊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华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6723号“夏樊家SAVO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构思创造,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4471号“SAVOIA”商标、第26233373号“SAVOI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高,已具有极高公众知晓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搜索结果页截图、美团、大众点评截图、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