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32876号“中电创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61号
申请人: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32876号“中电创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0974号“中电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电创达”商标及商号的使用宣传、销售、获得的资质;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电创达”与引证商标文字“中电隆达”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异,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