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605402号“百家味粉世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48号
申请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05402号“百家味粉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已申请注册了系列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5146号“百家味 BAIJI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88074号“百家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26351号“佰家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25859号“味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特征,为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资质、门店门头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家味粉世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百家味”,引证商标二文字“百家味”,引证商标三文字“佰家味”,引证商标四文字“味佰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