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姿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5388185号“百姿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海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纯爱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88185号“百姿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31号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换至申请人质证,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交换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初审公告页面;2、服装购销合同书;3、发票复印件公证书;4、产品图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中证据2、3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形式为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文书形式不符合规定,应视为其未提交证据材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证据体现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撤回商标委托声明和新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其声明撤回对杭州德龙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答辩委托,同时,委托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参加本案评审活动。申请人委托黄婧领取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在撤三阶段的证据形式为原件,在复审阶段为复印件,经对比,合同章戳位置不同,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证据3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照片为自行制作,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