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N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771752号“SUNT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171号

       

      申请人:深圳新太开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1752号“SUNT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5589号“SUN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3916号“SU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15613号“SUNT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63096号“Su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30996126号“SUNT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获得初步审定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其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在其他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UNTEX”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部分“SUNTES”,引证商标二“SUNTEN”和引证商标四“SunTec”字母构成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