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40690号“新源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167号
申请人:宾阳县新源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0690号“新源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整体上有别于“新源”地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9434号“源鲜速达 YUANXIANSU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6074627号“新丰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新源鲜”与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源鲜速达”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菜、豆腐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宣传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申请商标“新源鲜”在整体含义方面强于“新源”地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冻菜、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