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90108号“fipp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165号
申请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0108号“fipp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6880号“fip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9306号“FLI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42877号“elef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62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68315号“Fip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11266072号“HAOGEWE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fipper”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fipper”、引证商标二“FLIPPER”字母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宣传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品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商品类别,故引证商标五的异议结果如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