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fde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78128号“ifde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716号

       

      申请人:上海英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8128号“ifde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标识,其注册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二、申请人申请注册了“if”系列商标,具有明确指向性。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38481号“IOD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21030号“ID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27493号“IND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档案、例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ifdeco”与引证商标一“ODECO”,引证商标二“IDECO”,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INDEC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分析与研究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