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02046号“NEBB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698号
申请人:内比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2046号“NEBB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的英文商号,并进行了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72642号“NEBB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信息、官网信息、申请商标产品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NEBBIA”构成,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