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60400号“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146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0400号“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8992号“PR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11166号“PR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77320号“PR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20363号“Spk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32678号“SPIK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826203号“SPIK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343076号“SP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35101932号“雄鹰 PR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人将同引证商标四、五、六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四、五、六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已被撤回撤销申请,故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LEGO education spike Prim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PRIME”、和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Spkeball”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含有相同的字母部分“SPIKE”,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七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是否生效的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