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美易洁 MEIYIJ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730835号“美易洁 MEIYIJI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90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州锋火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30835号“美易洁 MEIYI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37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08月14日至2018年0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包括产品及产品在售照片,商品包装、吊牌实物及复审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05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筷子、晾衣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05月27日。2018年08月1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面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照片中所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筷子、晾衣架等商品功能用途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筷子、晾衣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