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1056号“macb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973号
申请人:MOTOS BORDOY,S.A.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1056号“macb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0497号“MABOR”商标、国际注册第504314H号“MACOR”商标、国际注册第504314号“MAC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的所属类别划分有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