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23681号“汉旺塑业HAN WANG
PLAST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57号
申请人:安徽汉旺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桐城市兴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3681号“汉旺塑业HAN WANG PLAST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6294号“汉旺 HANW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247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14438号“CUBIT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结构、文字、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图片、产品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瓶盖;非金属瓶塞;塑料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