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简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418591号“简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40号

       

      申请人:西双版纳简一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8591号“简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0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9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769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刷子、清洁用布、饮料隔热容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清洁用布、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在刷子、清洁用布、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刷子、清洁用布、饮料隔热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