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中州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988247号“中州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32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郎悠悠(原被申请人: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对第20988247号“中州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龙”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其攀附、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及所获荣誉;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获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可的材料;
      5、申请人“龙”系列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所获荣誉;
      6、申请人“龙牌”石膏板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等材料;
      7、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成功维权材料;
      8、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
      9、部分加牌使用的侵权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禹州市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8日该商标在异议申请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贴面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2019年6月1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郎悠悠,即被申请人。
      2、我局于2020年2月14日向郎悠悠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其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承继,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我局将受让人郎悠悠列为被申请人继续评审。
      3、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9类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获准注册,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龙”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石膏、水泥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面板、纤维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半成品木材、胶合木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板条等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使用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加之,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