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40490035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53号 - 申请人:杭州吉阿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0490035号“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953号

       

      申请人:杭州吉阿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90035号“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1624号商标、第35163711号商标、第36433464号商标、第36084041号商标、第39076450号商标、第40349139号商标、第32779323号商标、第101580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使用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