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55996号“恩乐ENERG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16号
申请人:四川威龙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创知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5996号“恩乐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28662号“恩乐宝lrisbaby”商标、第18888229号“恩乐恩乐”商标、第26350479号“爱纳真Energy”商标、第7541531号“5ENERGY”商标、第7541532号“ENERGY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但未续展。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恩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