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ORT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445770号“CORT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50号

       

      申请人:帕洛阿尔托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45770号“CORT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网络路由器、广域网(WAN)路由器、无线路由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154221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884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网络路由器、广域网(WAN)路由器、无线路由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头戴式显示屏、通话筒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CORTEX”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CORTEX”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件,尤其是医学设备,体操以及运动器械用的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