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432530号“友谊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152号
申请人: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32530号“友谊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875943号“北京友谊宾馆 BEIJING FRIENDSHIP HOTEL”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识别性、区别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作为证据。
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除上述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据此,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6月27日第165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