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全车联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81325号“全车联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358号

       

      申请人:扬州全车车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1325号“全车联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并非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8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167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全车联网”与引证商标一“全车网”、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全联网”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全车联网”易被理解为“全部车辆网络联通”,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方式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