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FLYING DRAGON FIREWOR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73431号“FLYING DRAGON

    FIREWOR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61号

       

      申请人:万载县飞龙花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3431号“FLYING DRAGON FIRE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0209号“龙狮王 LONG SHI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7875号“飞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爆炸火药;自燃性引火物;火药”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鞭炮;爆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FLYING DRAGON”可译为“飞龙”,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爆炸火药;自燃性引火物;火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爆炸火药;自燃性引火物;火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