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0505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493号
申请人:张道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05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72816号“Almlie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38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38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设计手法、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替代品、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