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云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61673号“云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839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161673号“云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3968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31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41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云柜”与引证商标一“云柜”、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云柜”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云柜”与引证商标三“凡乐云柜”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