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874317号“C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844号

       

      申请人:麦太保沃克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74317号“C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06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高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百度百科介绍、宣传册、聊天记录截屏、和解协议、共存同意书等光盘或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所有人宁勤胜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AS”与引证商标“CA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电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