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足劲康老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370932号“足劲康老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91号

       

      申请人:席会影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灵瑞祥珠宝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9370932号“足劲康老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受让的第28661954号“足劲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足劲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通过抄袭摹仿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27枚商标,其中包括“浪晴”、“双星舒悦”等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属于“搭便车”、“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形象代言人合同》;
      4、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5、经营场所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3月28日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其原申请人南通市八方广告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2019年11月6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80件商标,其中包括“瑞肤尼”、“凯丽老人”、“双星舒悦”、“江诗旦盾”、“江师丹盾”、“百达菲利”、“浪晴”等多件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证据4、证据5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故,上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足劲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瑞肤尼”、“凯丽老人”、“双星舒悦”、“江诗旦盾”、“江师丹盾”、“百达菲利”、“浪晴”等多件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