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31211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57号 -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831211号“ILLUMINATION

    ENTERTAIN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57号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1211号“ILLUMINATION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1279号“熙威照明xiweizha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58582号“ILLUMINATE INDUSTR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14579号“聚光绘影ILLM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介绍、新闻报道、外文相关解释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文字“ILLUMINATION ENTERTAINMENT”,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组合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环、现金保险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陈列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包用金属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