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联想玉兰国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225792号“联想玉兰国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08号

       

      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瓷海雅韵陶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12225792号“联想玉兰国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联想”和“lenovo”商标在中国计算机领域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6096号“联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0912号“leno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将造成市场混乱、损害申请人、申请人母公司及其授权代理商的利益,并造成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等不良影响。四、“联想”是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先合法享有的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六、商标局及法院以往类似案例中均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证据材料;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资料;3、相关案例法院判决、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20日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21日第148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业、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1999]35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联想”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驰字[2008]第5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lenovo”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的“lenovo”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且与之对应的中文商标“联想”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lenovo”与“联想”在广大消费者中已形成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联想玉兰国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联想”,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联想玉兰国际”与引证商标二“lenovo”固定对应中文“联想”相近,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业、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lenovo”及“联想”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联想”作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