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172335号“顾家连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95号
申请人:广东顾家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波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对第27172335号“顾家连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顾家”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52523号“顾家GUJIA”商标、第4227978号“顾家宝UJIABAO及图”商标、第4456115号“顾家Gujia”商标、第6073113号“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经销商,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行为,如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及不予注册决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灯、水龙头、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证据情况,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顾家连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顾家”、引证商标四汉字“顾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顾家连城”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顾家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灯、冰箱、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暖气、灯、冰箱、燃气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