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251555号“L.B.PLAS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14号
申请人:意大利管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集乐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2251555号“L.B.PL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79384号“L.B.PL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还同时抢注了他人在相关领域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构成大量囤积商标,意图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及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共利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展会图片、参展商名录、发票、委托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国内不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不构成对其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均出于商业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产品图片及被申请人店铺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补充提交了其网站信息及在意大利商会登记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水池的液压配件,即塑料的排泄阀(阀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池的液压配件,即塑料的排泄阀(阀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另,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