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099422号“维泰开发 VITAL
DEVELOPM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3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诸震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099422号“维泰开发 VITAL DEVELOP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25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全国各大中心城市,包括北京、上海等多地市场走访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人建筑施工行业的相关资质;
2、商标注册人承建“白鸟湖新景中心双子楼AB座”的施工现场中商标使用情况;
3、商标注册人承建项目的施工现场照片(部分);
4、新疆维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情况;
5、注册人的网站及办公场所、办公用品上商标使用情况(部分);
6、商标注册人在社会宣传中的商标使用情况;
7、新闻媒体对商标注册人的宣传报道情况;
8、商标注册人获得的荣誉证书(部分)。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本案撤三阶段的证据与第11151940号“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共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第10908375号“维泰股份 VITAL STOCK及图”商标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拆除建筑物、采矿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建筑行业的资质,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为承包人,但合同中未显示复审商标“维泰开发 VITAL DEVELOPMENT及图”,亦未明确体现所承包的服务内容,施工照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承建项目的施工现场照片,在没有合同和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新疆维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新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与新疆维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显示指定使用的建筑等相关服务;证据5、6、7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中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8被申请人的获奖情况,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