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01479号“天然倍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8603号
申请人:四川省梦创卿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1479号“天然倍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37152902号“天衡倍健OHMYHEALTH”商标、第4055929号“天然健”商标、第4055930号“天然健”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表达独特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加气水;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类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加气水;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天然倍健”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