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07275号“祁门红 QIMENH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720号
申请人:余杰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7275号“祁门红 QIMEN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43487号“祁门红”商标、第29707号“祁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祁门红”具有另一层含义,使用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具有特别的含义,消费者不会将其祁门市联系在一起,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审查予以驳回,因此,该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有“祁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无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