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52877号“米尔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057号
申请人:杭州米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52877号“米尔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43876号商标、第20171539A号商标、第256451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29482624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9482624号商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程序中,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82624号商标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分割为第2948262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9482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