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098017号“优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692号
申请人: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锐医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5098017号“优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优药汇”商标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同时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荣誉证书;
2、商城页面;
3、域名证书;
4、网站备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168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商标的使用无必然关系;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