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503541号“REPLACE EVERY 8
YEAR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436号
申请人:梦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03541号“REPLACE EVERY 8 YEAR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722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03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易造成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域外注册信息、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REPLACE EVERY 8 YEARS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REPLACE EVERY 8”、引证商标二“8 YEARS”的显著识别文字,含义相同或相近,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REPLACE EVERY 8 YEARS”可译为“每8年替换”,用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期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使用性。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