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759134号“NIGHT OW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奥华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59134号“NIGHT OW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541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质疑。因此,请求将被申请人证据邮寄申请人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发票;
2.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发票;
3.采购订单、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
4.产品照片、外包装照片;
5.产品使用说明书;
6.产品质量测试报告、资质证明材料、专利证书等;
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证据均为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变压器、摄像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商评字[2019]第0000242145号无效宣告裁定,本案复审商标在“摄像机、录像机、遥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商标裁定目前处于一审诉讼中。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向其他公司销售了冠以“NIGHT OWL”标志的网线、UPS电源、录像机、稳压电源、连接线商品。证据2为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向其他公司销售了冠以“NIGHT OWL”标志的转接头、稳压电源商品。证据3为采购订单、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发货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6月向其他公司销售了冠以“NIGHT OWL”标志的线材商品。证据4为产品照片、外包装照片。证据5为枪机(网络枪型摄像机)、UPS电源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网线、UPS电源、录像机、稳压电源、连接线、稳压电源、线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开关、UPS不间断电源、摄像机、录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或关联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开关、UPS不间断电源、摄像机、录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上述证据1至5中未体现“网络通讯设备、交换机、报警器、遥控装置”商品项目,故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交换机、报警器、遥控装置”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证据6、7未体现复审商标标志,鉴于被申请人在第9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多件不同商标,故证据6、7不能当然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质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变压器、电开关、UPS不间断电源、摄像机、录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