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金碼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5147393号“金碼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1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秋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金码头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47393号“金碼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90号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在市场上从未出现过复审商标品牌的服务内容,复审商标并未进行实际、有效的宣传使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亦没有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发票、收据;
      2、订货单、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订购合同;
      3、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0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中显示签订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显示了复审商标“金碼頭”,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显示涉及的服务内容为广告费,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期间在“室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外广告;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