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72号
申请人:陈守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6日对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35647号“磁器口陈守林 陈麻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陈麻花”经重庆市瓷器口镇麻花制售商户的集体宣传和使用,已成为该地区特产麻花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磁器口麻花制售商户集体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3、被申请人是重庆市磁器口镇陈麻花制售商户之一,其对“陈麻花”这一商品名称由该地区商户的长期使用并据以知名的事实熟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大批量在相关联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仅由文字“陈麻花”构成的商标,意欲将公共资源据为己有,并对其他已在先使用“陈麻花”作为商品名称的商品予以打击,恶意昭然。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陈麻花介绍;
3、2012年《重庆商报》关于“陈麻花”的采访报道;
4、磁器口古镇部分陈麻花商铺门店及其产品照片、宣传资料、产品及包装订购协议;
5、各国家机关及部门出具的卫生检验报告、食品抽检通知书、食品抽样购置费用告知书、检验报告等资料;
6、被申请人部分发票、合同、宣传资料;
7、(2015)渝一中法民字终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
8、各商会、协会证明复印件;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乃“陈麻花”商标的创始人,该品牌已为被申请人使用长达近20余年,因政府对磁器口古镇的倾力打造,瓷器口人流量的增加,“陈麻花”因其独特的口感而成为磁器口的招牌小吃,现已成为重庆特产之一。申请人及其磁器口的其他经营者未经允许,擅自使用“陈麻花”商标,其实属侵犯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称“陈麻花”是使用在麻花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不具备显著性,其目的就是为了瓜分被申请人经营打造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陈麻花”的市场份额。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历年所获荣誉证书;
2、广告宣传资料;
3、经销合同及票据;
4、申请人办公环境及销售门店;
5、申请人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及质检报告;
6、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7、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于2017年11月7日在第30类麻花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8月1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在第30类麻花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2月27日在麻花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经续展,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怪味豆、琥珀花生、锅巴、黑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麻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甜食(糖果)、麻花、米糕、糕点、月饼、芝麻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麻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陈麻花”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陈麻花”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概念,因其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实际上属于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甜食(糖果)、麻花、米糕、糕点、月饼、芝麻糊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陈麻花”商标在怪味豆、琥珀花生、锅巴、黑麻片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麻花、米糕、糕点、月饼、芝麻糊、甜食(糖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怪味豆、琥珀花生、锅巴、黑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