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306435号“玄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170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6435号“玄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3147号“玄机”商标、第14122225号“XUANJI 玄机”商标、第19011737号“玄机 XUANJI”商标、第36260302号“玄机医学”商标、第36695153号“IPOWER玄机”商标、第27370161号“玄机智慧”商标、29823150号“玹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可以有效区分上述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吊销,该商标已丧失合法使用的可能性,无法在市场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文书、申请人发展历史及排名情况、纳税证明、市场份额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家用遥控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光学镜头;家用遥控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镜头;家用遥控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