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04158号“BIO SIGNATURE
Est.201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73号
申请人:草肌堂健康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04158号“BIO SIGNATURE Est.201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7828号“SIGNATURE7及图”商标、第30037212号“COSTA MOCHA ITALIA SIGNATURE BLEND SMOOTH SINCE1971及图”商标、第4857230号“Gut&Gerne Bio及图”商标、第5795164号“惠氏BIO营养优化系统”商标、第5795165号“惠氏BIO营养优化系统”商标、国际注册第986699号“CULTURE BIO及图”商标(第30类)、国际注册第986699号“CULTURE BIO及图”商标(第5类)、第8747664号“東鎮BIO及图”商标、第9521875号“BIO及图”商标、第9521874号“BI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57866号“bio ZENTRALE”商标、国际注册第1127255号“LEBENS WERT bio及图”商标(第30类)、国际注册第1127255号“LEBENS WERT bio及图”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1276982号“G BIO”商标、第30679237号“BIO Green及图”商标、第30697800号“BIO PURE及图”商标、第32144672号“协和发酵Bio”商标、国际注册第1414868号“REWE Bio”商标、第34433106号“biolab”商标、第34446964号“biolab”商标、第35941844号“Bio Ag”商标、国际注册第1463350号“Bio dm及图”商标(第30类)、国际注册第1463350号“Bio dm及图”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也应被准予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的驳回决定书复印件、词典上对“BIO”的中文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十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七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部分驳回,该决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均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字母部分“BIO”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字母部分、引证商标十八字母部分“Bio”、引证商标四至十、十四“BIO”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bi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字母部分“SIGNATURE”与引证商标一外文“SIGNATUR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蜂蜜;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膏;食用蜂胶(蜂胶);医用营养食物;非医用蜂王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十八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十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二、二十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