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736208号“易呵Eacar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和乐联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歌阑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36208号“易呵Eac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35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和乐联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歌阑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736208号第21类“易呵EACARE”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了大量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之间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此期间进行了连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品销售发票11张;
2、淘宝网商品销售记录公证书两份。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除包含复审证据1、2,还有如下:
3、“易呵Eacare”商标使用授权书4份复印件;
4、宣传海报、商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导购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8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婴儿浴盆(便携式)、刷子、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非电便携式冷藏盒、保温袋、沐浴海绵、除蚊器(非电)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对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8类、第10类、第20类等类别上注册有8件“易呵Eacare”系列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证据1商品销售发票11张显示销售商品均为智能故事机、延伸器、硅胶灯、尿壶、定型枕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2淘宝网商品销售记录公证件,我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显示销售商品为水龙头延伸器、便携尿壶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证据3申请人对石家庄市美佳日化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易呵Eacare”商标经销商授权书,我局对其授权使用行为予以认可,但在案并无上述经销商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作为佐证,不能证明上述经销商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宣传海报、商品使用说明书显示的商品为水龙头延伸器、便携尿壶、硅胶饭兜;产品导购手册显示的商品均为智能玩具、故事机等,与复审商品亦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显示商品与本案复审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形成证据链,不能够证明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类别上“易呵Eacare”商标的使用不能当然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