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97470号“MORECH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59号
申请人:杭州白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97470号“MORECH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96434号“CHICMORE”商标、第10487262号“MERE CHIC及图”商标、第20643358号“momechic及图”商标、第9670104号“摩卡诗MOR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MORECHIC”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CHICMORE”、“MERE CHIC”、“momechic”、“MORCHIC”仅个别字母和排列顺序存在差异,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13日